信息产业厅行政执法事项
行政执法主体名称:贵州省信息产业厅
行政执法区域:贵州省
行政执法责任人:陈坚
行政执法事项及依据:
|
序号 |
行政执法种类 |
行政执法事项 |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及公布主体、公布
文号、公布时间 |
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依据 |
|
1 |
行政
处罚 |
对已登记软件含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内容的处罚 |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2000年10月27日发布) |
第二十九条 如发现已登记软件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产品登记的,软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撤消该软件的登记号、登记证书。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应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对其软件产品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与其标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我国的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任凭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五)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
|
2 |
行政
处罚 |
对已登记软件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
3 |
行政处罚 |
对已登记软件含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内容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
4 |
行政处罚 |
对已登记软件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
5 |
行政处罚 |
对已登记软件含有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内容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
6 |
行政处罚 |
对以内容虚假的材料骗取软件产品登记的处罚 |
同上 |
第二十九条 如发现已登记软件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产品登记的,软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撤消该软件的登记号、登记证书。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应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对其软件产品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与其标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罚。 |
|
7 |
行政处罚 |
对其软件产品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的生产单位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
8 |
行政处罚 |
对其软件产品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与其标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生产单位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
9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内容的软件产品的处罚 |
同上 |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五)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第七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二十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包括软件产品载体(如光盘,磁盘芯片等)的生产制作单位不得生产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生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软件产品。不得生产盗版软件和开发、生产解密软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
第二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
|
10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计算机病毒的软件产品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
11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内容的软件产品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
12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软件产品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
13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内容的软件产品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
1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在境内经营或者销售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
15 |
行政处罚 |
对软件产品生产单位生产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
1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盗版软件和开发、生产解密软件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
17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
18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
19 |
行政处罚 |
对营利性销售软件产品的测试版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行政执法主体名称:贵州省信息产业厅无线电管理局
行政执法区域:贵州省
行政执法责任人:饶德军
行政执法事项及依据:
|
序号 |
行政执法种类 |
行政执法事项 |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及公布主体、公布文号、公布时间 |
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依据 |
|
1 |
行政
许可 |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和中央军委令第128号,1993年9月11日发布) |
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
|
2 |
行政
许可 |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效发射试验批准 |
同上 |
第二十八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须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
|
3 |
行政
许可 |
无线电频率指配 |
同上 |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实行统一划分和分配。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设台(站)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分配给本系统使用的频段和频率进行指配,并同时抄送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
|
4 |
行政
许可 |
无线电台(站)设置和使用审批 |
同上 |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跨地区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省、自治区机关(含其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在直辖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通信或者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的,事先还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设置、使用特别业务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
|
5 |
行政
许可 |
业余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 |
同上 |
第十五条 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业余无线电台(站)管理的规定办理设台(站)审批手续。 |
|
6 |
行政
许可 |
制式无线电台(站)强制备案 |
同上 |
第十四条 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
|
7 |
行政
许可 |
无线电台呼号指配 |
同上 |
第十七条 电台呼号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编制和分配,并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的电台呼号,应当抄送无线电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船舶电台呼号,应当抄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
8 |
行政
许可 |
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选址定点审批 |
同上 |
第三十二条 产生无线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
|
9 |
行政
许可 |
外国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审批 |
同上 |
第三十五条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享有外交特权的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必须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批准。其他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
|
10 |
行政
许可 |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公布) |
第158项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审批单位: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
|
11 |
行政
处罚 |
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和中央军委令第128号,1993年9月11日发布) |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
|
12 |
行政
处罚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
13 |
行政
处罚 |
对干扰无线电业务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
14 |
行政
处罚 |
对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
15 |
行政
处罚 |
对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处罚 |
同上 |
同上 |
|
16 |
行政
强制 |
对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查封 |
同上 |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
|
17 |
行政
强制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查封 |
同上 |
同上 |
|
18 |
行政
强制 |
对干扰无线电业务的查封 |
同上 |
同上 |
|
19 |
行政
强制 |
对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查封 |
同上 |
同上 |
|
20 |
行政
强制 |
对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查封 |
同上 |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