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

2007-12-13 09:48:51 www.miigz.gov.cn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正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职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检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检查工作应当实行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检查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对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七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查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检查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为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关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查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请求之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 国务院各部门及国家公务员;
      (二) 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 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 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 下一级人民政府及领导人员。
   第十七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 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 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 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 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执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 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 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 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 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 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 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 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 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的或撤消的;
     (三) 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
     (五) 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六) 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务,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应当责令赔偿的。
     对前款(一)项所列情形作出检察决定或者提出检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予以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消,并告知被调查单位极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时间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检查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五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到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受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到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受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到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受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消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到三十日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到三十日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到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消决定。
    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到三十日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到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检查机关。
    第四十四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发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务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